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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霞,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余桂霞,女,汉族,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工。原告余桂霞与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清、马振报,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8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通过长丰南路华润万家欢乐颂商场大门时,由于商场感应门未能感应,在原告未通过时就自行关闭,将原告撞倒。原告摔倒后即感腰部、左踝、左肘疼痛,进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测,原告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10月16日才出院。在此过程中,原告方多次与华润万家商场的运营机构即本案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仅垫付13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剩余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原告了解,华润万家欢乐颂商场系被告所有,也有被告管理经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0.4元(医药费总计2534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4774.6元、护理费9391.5元、营养费219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共计679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欢乐颂商场大门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和故障,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能感应的问题。根据自动感应门的现有技术条件所限,自动感应门对于静止或接近静止人和物并不能切实如原告所陈述一样对任何物体都能自动感应的,其设计原理主要针对运动的人或物,对于静止或接近静止的人和物,现有的所有的感应门均不会感应的到,这种情况不仅在被告自动门处得到体现,在任何一处自动门均可以得到体现。因此原告在通过自动门时因为速度过慢,接近静止,已超出了自动感应门的感应范围,并非是自动感应门的故障问题。通过监控视频,在事情发生前原告的行动已经受限,且原告的年龄较高,因此原告应当有相应的陪护人员予以监护,但事情发生时仅原告一人,被告方认为原告清楚的明知其活动受限,仍一个在外活动,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到位的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视频情况及原告的病史情况,可以得知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其腰部已经受伤,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并不仅针对此次事件所导致的新的受伤而发生的,而是包括对旧伤的治疗费用,请法院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酌情予以扣除。鉴于前述情况,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余某步行经过合肥市庐阳区长丰南路华润万家欢乐颂商场大门时,被商场感应门碰撞后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脑梗塞、高血压、右上肺肺大泡。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73天。出院医嘱为:建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长期弯腰及剧烈运动,适当腰背肌训练;积极监控血压,定期复查头颅MRI、胸片、腰椎X线等,专科随访,门诊随访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5340.4元,其中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000元,原告支付12340.4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余某因被感应门碰倒致L4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余某的营养期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其为长丰南路华润万家欢乐颂商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一组、照片一组、光盘、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长丰南路华润万家欢乐颂商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商场感应门碰撞后摔倒,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340.4元,有××案、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7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予以支持赔偿金34774.6元(24839元/年×14年×10%)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90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9144元(90天×101.6元);6、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73天,故对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7639元,应由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因其自身通过感应门时速度过慢致使感应门无法感应而导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桂霞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639元;二、驳回原告余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9元,由被告合肥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