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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琦琦与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琦琦,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988号原告崔琦琦。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杨东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洲,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琦琦与被告天津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4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0元,房屋总价款为74566元。付款形式为一次性付款。后原告付清了房款,也依合同约定办理了入住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将本合同在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从而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已办理入住手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证据2、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证据3、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销售许可。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非住宅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亨通大街1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4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00元,房屋总价款为74566元。后原告于同日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同时依合同约定按时办理了入住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将合同在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系有资质的商品房开发商,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可以对外出售。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标的合法,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井志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