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清渠与马超、彭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渠,马超,彭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74号原告:李清渠,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超,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新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清渠诉被告马超、彭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杨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珍,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彭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渠诉称: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的泰曼德商务会所装修需要石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石材送到工地并进行铺设,原告后于2013年1月17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3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但尚欠29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29725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诉讼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超辩称:被告马超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不存在事实与法律的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新生辩称:2012年6月份,我去了泰曼德公司。马超做会场装修,与王瑞、王清渠签订合同,签字人不应是我,应是陶宇荣签字,后李清渠为了保险让我签上名字。2012年12月底装修完工,后原告与袁泉(泰曼德工程部主管)签订结算单,袁泉先签的名,我后签的名。材料款一直未付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彭新生以泰曼德商务会所名义与李清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清渠向泰曼德商务会供应石材,泰曼德商务会所根据进度付款,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李清渠按约供货。案外人杨飞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转账150000元,合计转账650000元,该六笔转账,转账人在转账时将转账信息均备注有“大理石货款、泰曼德公司”等字样;2013年2月8日,马超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向李清渠转账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彭新生与案外人袁泉向李清渠出具结算单,载明李清渠向泰曼德会所供石材总价款为1230000元。马超已通过自己账户和案外人杨飞账户支付750000元,原告自认马超另支付现金190000元,合计支付李清渠940000元,尚欠290000元。就该剩余款项,李清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泰曼德商务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马超。另经本院庭后核实,该会所由马超出资,于2012年5月28日预先核准名称。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泰曼德商务会所虽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但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前,该会所名称已预先核准,且双方签订合同系为了从李清渠处购买用于会所装修的石材,会所成立后,核准登记的负责人亦为马超,故马超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马超辩称陶宇荣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李清渠应起诉陶宇荣,但陶宇荣仅是在合同“买受人”一栏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陶宇荣依然是代会所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彭新生亦是代会所签字,李清渠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彭新生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杨飞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分六次向李清渠转账合计650000元,每次转账均备注“大理石货款,泰曼德公司”等字样,马超也在合同签订后通过自己账户向李清渠转账100000元,该转账行为能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和李清渠、彭新生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清渠与马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清渠向马超供货1230000元。马超辩称其与李清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马超尚欠李清渠的货款29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过李清渠催要,马超应予还款,故对原告的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清渠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李清渠主张,马超拖延付款必定会给李清渠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自李清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渠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