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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安生、詹秀群等与覃善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善荣,苏安生,詹秀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善荣。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安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詹秀群。上诉人覃善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安生、詹秀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覃善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安生、詹秀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安生、詹秀群(甲方)与覃善荣(乙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苏安生、詹秀群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滨江别墅×区×号别墅一栋(共3层半)转让给覃善荣;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同时向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1000000元;2、第二期房款在乙方取得“四证”过户,乙方支付房款1200000元给甲方;3、乙方购房余款800000元,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苏安生、詹秀群向覃善荣移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2013年3月18日覃善荣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覃善荣尚欠100万元购房款未能支付。苏安生、詹秀群认为覃善荣违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覃善荣向苏安生、詹秀群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2、覃善荣向苏安生、詹秀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000元(暂计2014年7月10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房屋转让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覃善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苏安生、詹秀群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安生、詹秀群与覃善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安生、詹秀群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滨江别墅×区×号别墅一栋(共3层半)转让给覃善荣,至今覃善荣尚欠100万元购房款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0.1%计算明显过高,覃善荣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安生、詹秀群现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覃善荣逾期付款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故其实际损失应为银行利息损失,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善荣向苏安生、詹秀群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二、覃善荣向苏安生、詹秀群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6元,由覃善荣承担。上诉人覃善荣上诉称:覃善荣与苏安生、詹秀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虽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但并不能确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应付款”还是“已付款”,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覃善荣向苏安生、詹秀群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万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苏安生、詹秀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违约金设立的目的系担保债的履行,约束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方可调整违约金。本案中,苏安生、詹秀群与覃善荣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已明确约定如果覃善荣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现苏安生、詹秀群主张以覃善荣未付的购房款100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覃善荣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违约金计算基数的理解并不存在分歧。覃善荣作为违约方,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覃善荣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苏安生、詹秀群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覃善荣以欠付的房款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苏安生、詹秀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覃善荣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约定不明,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善荣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覃善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