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张某等与程某乙、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程某甲,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张某,女,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某丙,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某丁,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某戊,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某己,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某庚,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程某甲、张某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张某,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张某诉称:程某甲今年79岁、张某今年77岁,均年老多病。二原告育有二子四某甲,六被告都已成家。二原告在齐云山镇里环坑老家的土坯房内一住20多年,前几年因洪水冲击了老屋,导致老屋成为危房,无奈之下二原告借住在侄儿的房屋内。后侄儿的房屋被洪水冲坏,二原告便搬到被告程某乙居住的位于外环坑的房屋中。让二原告寒心的是被告程某乙及其妻子不仅从未支付过生活费等费用,还百般刁难不让二原告居住在位于外环坑的房屋中。二原告难忍其二人的刁难就又搬到了成为危房的侄儿屋中居住。让二原告想不通的是,位于外环坑的房屋是二原告为了被告程某乙结婚才建的,而且当时还和被告程某乙约定留一个房间给二原告居住到百年(去世),可如今却受到被告程某乙及其妻子的百般阻挠,致使二原告居住在危房中。后二原告请求环居村村民委员会、齐云山镇镇政府协调处理,虽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程某乙始终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基本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票(据)由各被告平均分摊。2、判令被告程某乙不得阻挠二原告居住生活在位于外环坑的房屋内;或者每个被告都提供5000元,二原告自己做房子居住。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某乙辩称:1、我打算将新房屋装修好,还要通过我老婆决定是否让父母住老房子,但是现在新房屋还没装修好,他们就找来派出所,镇政府领导去我家撬锁,毁坏房门,导致事情没法解决。2、因为我身体不好,治病需要花钱,家里也没钱,每个月给父母两百块钱生活费也没有。3、我每年可以赡养父母两个月,每个月给父母提供50斤米,5斤菜油及电费。4、我同意父母的医疗费、护理费由我们六个子女均摊。5、父母的住宿问题需要和我老婆协商,如果我老婆答应,我就答应。被告程某丙辩称:我只希望程某乙把房屋给父母住,父母的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我同意六个子女分摊。如果程某乙房屋不给父母住,我要求每个子女均提供5000元给父母做房子住。被告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某丙的意见。原告程某甲、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齐云山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3、齐云山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照片一张,证明二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对二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程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有: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外环坑这个老房子(没分家之前做的)归我所有;并协商父母由程某庚和我养,如果程某庚招亲出去了,留下的东西包括田地全部归我,父母就归我养。二原告对被告程某乙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老房屋登记是程某甲的名字,但后来土地使用证被收走了;当时是为了避免吵架只是把老房屋给程某乙住,并不是说把老房屋所有权给他了。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可查明:原告程某甲、张某生育了两个儿子程某乙、程某庚和四某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已按农村风俗到祁门县招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均已出嫁。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二原告现借住在环居村里环坑其侄子的房屋内,程某乙及其妻子、儿子现住在环居村外环坑的二原告所建的老房屋内,而程某乙亦已在该房附近另建了一幢新房屋。二原告曾建有房屋两幢,一幢位于里环坑、一幢位于外环坑(即程某乙户现住房屋)。二原告先在里环坑房屋居住了二十余年,后因大水损坏无法居住;二原告就借住在里环坑其侄子房屋内,但现在其侄子房屋亦成危房,政府要求两原告搬离。2015年上半年,二原告要求搬入外环坑房屋居住,遭到程某乙及其妻子阻扰,至今无法入住。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9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赡养扶助年老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对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应多加关怀,主动承担赡养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急需解决的是住房问题,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让老年人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二原告所建的位于环居村外环坑的老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占;被告程某乙一家不论什么原因,都不得影响二原告的居住权利,不得阻扰二原告入住。另,结合二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六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基本赡养费的数额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摊。六被告应主动承担起照顾好父母的责任,妥善安排好父母的饮食起居,让父母有个幸福的晚年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居住到环居村外环坑的老房屋内,被告程某乙予以配合,不得阻扰;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张某基本赡养费150元;原告程某甲、张某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乙承担15元,由被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各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勇 彪代理审判员 程 海 鸿人民陪审员 邓 秀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惠(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