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三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三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三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吕三星窜至陕县原店镇新党校对面农村信用社东侧的代销点门口,将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红色中华ZH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红色中华ZH125型二轮摩托车评估值为4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6、7时许,被告人吕三星窜至王某某承包的陕县原店镇岔里村沟内的陕县饮水工程工地上,趁无人之际,从该工地彩钢房内将一台NLA4**型自动安平水准仪及一台航典牌电钻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水准仪评估值为498元,航典牌电钻评估值为80元。2015年8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吕三星窜至陕县原店镇老商场西门口时,将陈某某停放在门外大路边一辆未拔钥匙的装有商品的蓝色力之星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及商品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8月18日中午,吕三星在陕县原店镇老商场附近出售其盗窃的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陈浩良被盗的蓝色力之星牌11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的评估值为300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内的货物总评估值为516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航典牌电钻、水准仪、中华ZH125型二轮摩托车、力之星牌110ZH-3型正三轮摩托车、袜子等(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陕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被害人陈某某良、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三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