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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润生与李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生,李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润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237。委托代理人李玉彤,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龙,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713。原告陈润生诉被告李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生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4%;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为146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陈润生与被告李彦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借期6个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现金8150元给被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185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了《指令详细信息》证实转账事实;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3日;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2015年1月2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指令详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润生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指令详细信息》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过高,原告调低利息诉求变更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合理,因此,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应依借款数额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润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李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