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罗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罗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9月15日两次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及罗某乙(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三人相邀约在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71号处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得800元,赵某某、罗某甲各分赃200元。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罗某甲所骑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报国街24号丢失车辆,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二被告人对盗窃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不知是被盗车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由石闸白龙路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发票及售后服务卡及小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三联单、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白龙路288号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一辆台铃铃野十代电动自行车,价格4785元整。王某某本人到该店告知不需要开发票,故当天未开发票。当天下午王某某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报国街24号门口被盗,并于当日向五华区小南门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6日王某某被偷电动自行车被梁源派出所警察找到,便于当日到白龙路288号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调查,由该专卖店于当日补充开具了该辆电动自行车的发票,故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自己于2014年11月20日在土桥村旧货市场向一女的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枣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并称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一直放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但公诉机关只提取了电动自行车,未提取到电动自行车发票。3.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从罗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提取过程中并未发现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证,涉案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购置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赃物已追回。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作如下分析:首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与被害人的陈述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民警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TLAN*******4960、车架号585********8051与被害人王某某所购电动自行车一致,电动自行车颜色也与被害人报案材料一致,可以确定为同一辆电动自行车;其次,由石闸白龙路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发票及售后服务卡及小南门派出所,被害人王某某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时,该涉案电动自行车并未开具任何形式的购置发票,直至民警扣押该电动自行车后,专卖店才补充开具了电动车发票,罗某甲所称的女子卖车给其时附有购车发票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再次,罗某甲自己有不止一次盗窃电动车的前科,对电动车的价值相对熟悉,应当明知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且其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据其陈述就是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卖给该女子,如其向该女子购买电动自行车,也应当明知该女子所卖的电动自行车多为盗窃赃物,故其辩解于情理不符。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及罗某乙(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三人相互邀约在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71号处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得800元,赵某某、罗某甲各分赃200元。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罗某甲所骑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报国街24号丢失车辆,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案发后,该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与蒲某某(证据不足,已释放)在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因形迹可疑被梁源派出所便衣民警盘查。民警查获蒲某某所背棕色挎包里查获可疑作案工具十字起子一个、三角套筒一个、圆形套筒一个、尖嘴钳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撬棍一根、剪刀一把、眼镜盒一个、跳刀一把、电筒一个、开锁工具头十五个、门禁卡十四张、皮包一个,便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高云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元。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