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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敬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凯元生于2010年5月25日,长女杨梦元生于2012年8月24日。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导致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不无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底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杨某某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凯元生于2010年5月25日,现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长女杨梦元生于2012年8月24日,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和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同时考虑到两个子女尚幼,原、被告间通过沟通和谅解尚有缓和的余地,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以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