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惠与刘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刘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杨惠,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琳,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惠与被告刘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被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闵苏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8万元购买闵苏来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与闵苏来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代理闵苏来办理出售闵苏来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原告与闵苏来对上述合同及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闵苏来支付了38万元房款,闵苏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为了偿还高利贷,让闵苏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35万元。原告收到35万元贷款后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偿还了2个月的贷款。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董思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8.5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董思义。合同签订后,董思义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首付款,剩余35万元由董思义以被告名义代为偿还被告欠银行的房屋贷款。2010年5月,董思义去世,其继承人董永刚因无力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将董永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董思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其只是涉案房屋形式上的所有人,故请求判令:一、确认银川市兴庆区该室住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被告刘琳辩称,原、被告是表姐妹。2009年,原告从闵苏来手里购买涉案房屋后转卖给被告。房屋总价47万元,其中首付款12万元(12万元中的7万元是抵顶原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贷款35万元。原告收到房款后,闵苏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0年1月1日,被告与董思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48.5万元价格出售给董思义。2010年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被告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委托生效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同日,原告以董思义不相信该委托书为由,要求被告再向董思义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致。委托书出具后,董思义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原告称手头紧需要周转就拿走了该13.5万元。后董思义及其儿子董永刚以被告名义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时间自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2010年5月,董思义去世。2013年4月,董永刚持原告与董思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董永刚名下,后被告与董永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董永刚购房首付款13.5万元、定金1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0.5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33万元,该款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闵苏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闵苏来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8万元。原告于同日向闵苏来支付了该38万元。同日,闵苏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闵苏来处理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房屋价款为47万元,首付12万元(其中7万元抵顶了原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贷款3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35万元贷款,但未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12万元,称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偿还。2009年11月,闵苏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事宜。2010年1月8日,被告又向董思义出具委托书,委托董思义代为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贷款还清后由董思义代为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董思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思义购买被告名下涉案房屋,价格为48.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3.5万元,剩余房款35万元由董思义以被告名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董思义支付了13.5万元首付款,该款实际由原告收取。2010年5月13日,董思义去世,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由董永刚以被告名义继续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6月,董永刚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2万元。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刘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被告刘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被告与董永刚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一、被告刘琳返还董永刚定金1万元、购房首付款13.5万元、银行贷款本息10.5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计33万元;二、董永刚返还被告刘琳涉案房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050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向董永刚支付了上述款项。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自2013年6月自行按月偿还房屋贷款至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银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凭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闵苏来出具的委托书、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且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称只收到被告交付的35万元房款,未收到12万元首付款,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董思义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3.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购房款48.5万元。被告提交的(2014)银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凭单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返还董思义的继承人董永刚购房首付款13.5万元、定金1万元、银行贷款本息10.5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8万元。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