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绰号“蛮锤”),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屏南县古峰镇天外天大饭店停车场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同案犯李某见状出手助阵,二人共同殴打张某乙以及前来劝架的林某,致被害人林某轻伤,张某乙轻微伤。2012年5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委托他人与同案犯李某一道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和3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及张某乙的谅解。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某甲、甘某的证言及吴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2)A1215号、(屏)公(刑)鉴(损伤)字(2012)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协议书以及二被害人的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关于被告人余某甲前科劣迹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其身份信息的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有其他前科劣迹,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