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旭艳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旭艳,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旭艳。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旭艳因与被上诉人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盈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魏旭艳到盈天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试用期3月,本合同有效期满,甲方(盈天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魏旭艳)是否续订合同,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不另行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长。2009年2月4日,魏旭艳与盈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试用期3月,本合同有效期满,甲方(盈天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魏旭艳)是否续订合同,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不另行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长。2012年2月3日,魏旭艳与盈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本合同有效期满,甲方(盈天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魏旭艳)是否续订合同,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不另行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长。2013年1月2日,魏旭艳与盈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本合同有效期满,甲方(盈天公司)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魏旭艳)是否续订合同,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不另行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长。……按照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计时工资标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表现确定乙方的各项补贴、津贴、奖励和奖金。乙方享受甲方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将享受公司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待遇。2014年3月26日,魏旭艳向盈天公司提交“退工人员手续表”,以“胃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魏旭艳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责令盈天公司为魏旭艳补办养老保险。劳动仲裁庭审中,魏旭艳对盈天公司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9年2月4日、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仲裁庭查明:2007年9月28日魏旭艳到盈天公司工作,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10年9月2日与盈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期满后未再续签。魏旭艳的工资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2014年2月18日魏旭艳向盈天公司递交“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以“胃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并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后魏旭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三、要求盈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旭艳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庭审中,盈天公司为抗辩魏旭艳主张,提交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2009年2月4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魏旭艳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即魏旭艳已对其与盈天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2009年2月4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及2014年3月26日魏旭艳向盈天公司提交了“退工人员手续表”,以“胃不好”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承认。本次诉讼中,魏旭艳对盈天公司提交的双方分别2009年2月4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庭审中承认的内容,根据“禁反言”原则,对魏旭艳诉称双方未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旭艳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旭艳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魏旭艳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魏旭艳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驳回魏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魏旭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魏旭艳自2005年1月份开始到盈天公司工作,期间任员工、组长,月工资3300元。工作以来,盈天公司一直没有和魏旭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魏旭艳缴纳社会保险;另外盈天公司一直拖欠魏旭艳的工资,为此魏旭艳深感后半生没有保障,无奈之下提出辞职。魏旭艳的辞职系盈天公司过错造成,并非自动离职,原审认定魏旭艳自动离职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盈天公司支付魏旭艳经济补偿金29700元、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被上诉人盈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旭艳是否为自动离职。本院认为:盈天公司主张魏旭艳系自动离职,并提供了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一份,对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上面的签名以及“胃不好”,魏旭艳认可为其书写,且魏旭艳在劳动仲裁时对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真实性认可,故可以认定“2014年3月26日,魏旭艳向盈天公司提交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以胃不好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魏旭艳也于当日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据此可以认定魏旭艳为自动离职。魏旭艳上诉虽主张其系盈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而被迫提出辞职,但盈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魏旭艳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以证明盈天公司向魏旭艳发放了工资。盈天公司即使存在工资迟发以及未为魏旭艳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魏旭艳系以“胃不好”为由提出辞职,且其在仲裁中也对该辞职原因不持异议,故在魏旭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退工人员手续办理表上书写的离职原因与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本院不支持魏旭艳该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魏旭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