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孙某。被告董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独任审判。因原告孙某提供被告董某送达不明确,原告孙某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董某在十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sefj-2标项目部进行高速管理分中心办公楼及交警管房、职工宿舍工程建设,被告董某于2013年10月12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单价(268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技术并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当原告把基础工程完工,即将进行主体工程建设时,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未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程单包工合同》,虽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50oo0元(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准),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提供被告董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故原告孙某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