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丁中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丁中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469号安徽报业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9572818-7。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中安,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692-2。法定代表人:张望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中安、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新安晚报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与丁中安先后建立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法律上的非本人原因,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支付丁中安十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丁中安关于支付201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应当驳回丁中安该项诉讼请求。丁中安的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新安传媒有限公司是丁中安的用人单位,该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二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超出其与丁中安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丁中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期满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伤残,二审法院判决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支付丁中安医疗补助费243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丁中安先后在新安晚报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一直是负责报纸运送工作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判支持丁中安的相关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判另查明,2012年7月,丁中安因患多灶性脑梗塞、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丁中安向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请病假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通知丁中安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故原判支持丁中安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