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兴隆台区景兴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大洼县大洼镇向阳街向阳社区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在盘海营高速公路西站收费口处在一起赌博时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李某甲离开。几分钟后,李某甲携刀返回,将付某某右手掌、右肩背部砍伤。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被锐器砍伤致使肩胛骨骨折,右手食指不全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兴隆台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李某乙证言,住院病志,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兴隆台区司法局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宏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