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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细明与魏小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明,魏小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陈细明(CHEN,XIMING),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弯,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细明因与被告魏小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细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庄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明诉称:魏小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陈细明借款9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1张,约定从2014年4月2日起,魏小弯每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18450元。如果魏小弯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陈细明有权要求魏小弯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陈细明有权一次性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借款后,魏小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魏小弯向原告陈细明偿还借款90万元;二、被告魏小弯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3800元(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4月2日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魏小弯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3394.8元(以每月应付利息1845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自2014年4月2日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之后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魏小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细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细明身份证,欲证明陈细明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欲证明魏小弯向陈细明借款9万元的事实;3、魏小弯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魏小弯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小弯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细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4月1日,魏小弯向陈细明出具1份《借款借据》,确定向陈细明借到款项现金90万元,借款月利率2.05%,在每月月底支付。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陈细明有权一次性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后,魏小弯未能依约支付利息,陈细明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细明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其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细明与被告魏小弯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陈细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陈细明与被告魏小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魏小弯向陈细明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魏小弯借到现金90万元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由于陈细明、魏小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陈细明依法可以催告魏小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陈细明起诉魏小弯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为不定期的借款,《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05%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调整。陈细明要求魏小弯按月利率2.05%标准计付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日,陈细明诉求按2014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陈细明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魏小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细明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原告陈细明负担100元,被告魏小弯负担13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细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魏小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