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吕树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吕树丰,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张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吕树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秀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伟诉被告吕树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丰、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款,此款由案外人刘志军、陈凤龙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后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树丰、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吕树丰、秀梅从原告张伟处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实际支付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款。另查明,被告吕树丰、秀梅偿还利息1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吕树丰、秀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吕树丰、秀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吕树丰、秀梅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树丰、秀梅已经偿还了16000元的利息,即已经结清了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树丰、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伟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树丰、秀梅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应收取625元和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吕树丰、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