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1999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8日婚生一女鲍某某,2006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鲍某。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自2012年1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曾打听和自己看到,被告在外有外遇,对子女家庭不予照顾,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劝说无果。2013年12月17日曾起诉离婚,被告未出庭,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法院无法传唤到被告,原告依法撤诉。这两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据听说被告与别的女子已经有了小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鲍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21日在邵店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8日生一女鲍某某,2006年2月27日生一子鲍某。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12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法院无法传唤到被告,原告依法撤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鲍某某,且提供长女愿意随其生活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书、鲍某某的书面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互相猜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有所疏远。本院为促其和好,自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无和好的意愿,原、被告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鲍某某已经超过十周岁,原告提供的鲍某某的书面意见自愿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婚生一女鲍某某(2000年2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鲍某(2006年2月27日生)由被告抚养。在2018年2月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自2018年2月起,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鲍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