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慧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一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慧铭(绰号文子),无业。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慧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敏、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慧铭及其辩护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慧铭接到“老二”(另案处理)的电话,便驾驶赣D×××××皮卡车至吉州区城南加油站附近,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放于路边草丛中装有毒品的礼品盒拿上皮卡车,并放置在副驾驶后座踏脚空处,后将车开至吉州区燕京宾馆,自己则回到宾馆睡觉。次日,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将该皮卡车扣押并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若干。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1322.95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9%、9.51%。2014年9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吉安县金川宾馆将被告人胡慧铭抓获,并从宾馆房间内及胡慧铭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若干。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22.94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9%、9.51%。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慧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45.9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慧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开始不知道帮“老二”接的东西是毒品,是第二天发现车不见后打电话给“老二”说东西不见了,“老二”才告诉其那东西是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慧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慧铭事先明知帮“老二”接的东西是毒品;3、被告人胡慧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慧铭接到“老二”(另案处理)的电话,便驾驶赣D×××××皮卡车至吉州区城南加油站附近,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放于路边草丛中装有毒品的礼品盒拿上皮卡车,放置在副驾驶后座踏脚位处。后将车开至吉州区阳明西路,停放于燕京宾馆斜对面的马路边,自己则回燕京宾馆睡觉。次日,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将该皮卡车扣押并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若干。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1322.95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9%、9.51%。2014年9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吉安县金川宾馆将被告人胡慧铭抓获,并从宾馆房间内及胡慧铭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若干。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22.94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9%、9.51%。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慧铭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胡慧铭在吉州区城区看到欠其2500元钱的“老马”(姓名不详)开着一辆皮卡车,其就跟朋友讲,看到“老马”或者联系到“老马”就告诉其,其要把“老马”那辆车扣下逼“老马”还钱。过了几天,“江子头”(熊某)打电话给胡慧铭,说“老马”也欠了他3000元,“老马”的车子现在他手里,并问胡慧铭要不要把车子转押给他。胡慧铭说“要”。没过多久,“江子头”就把车开到胡慧铭那里,胡慧铭把“老马”欠“江子头”的钱给了“江子头”,“江子头”当场打电话给“老马”,告诉“老马”车抵给胡慧铭了。之后“老马”一直未找胡慧铭赎车。过了十多天,也就是十一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胡慧铭接到朋友“老二”的电话,“老二”是广东人,男性,专门做贩毒生意,“老二”要其帮忙去吉州区城南加油站接“一件货”,就是一公斤冰毒。胡慧铭就开着皮卡车来到吉州区城南加油站,并打电话联系“老二”。“老二”在电话中告诉胡在加油站进口处有两个男子,要胡向那两个男子走过去,地上有一个袋子。胡慧铭挂了电话就向那两个男子走去,那两个男子见胡慧铭过去就先行离开。当时是晚上,加油站那没人,胡慧铭在加油站和人行道交界处一块草地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其捡起塑料袋,拆开后发现里面还有一个比较精致的纸盒,其打开盒子一角,看到里面是用袋子装好的冰毒。其又给“老二”打电话,说冰毒已经拿到了。“老二”说先放在胡那,他会叫朋友来拿。胡慧铭就把这盒冰毒放在副驾驶后座踏脚的地方,然后开车回吉州区燕京宾馆,把车停在燕京宾馆和市交警支队中间对面马路边的停车位上,就回燕京宾馆的房间睡觉,那盒冰毒放在车上没动。其一直睡到第二天下午7点左右,“老二”打电话说他朋友已经到了吉安,要胡慧铭把那盒冰毒放在隐蔽的地方,他会叫人来拿走。胡慧铭就下去开车,结果发现皮卡车已经不见了。胡慧铭赶紧打电话给“江子头”,问是不是“江子头”把车开走了,并告诉“江子头”车上有冰毒。2014年9月22日晚,胡慧铭与“土土”(王某)在吉安县金川宾馆201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间的桌子上、抽屉内、一个黄色钱包内共查获了11包毒品,这些毒品都是胡慧铭的。胡慧铭对从皮卡车上查获的毒品和从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所作的关于毒品重量及含量的鉴定均无异议。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江子头”,2012年其被关押在吉安市看守所时认识了“文子”(胡慧铭)。2013年10月份,“老马”将一辆皮卡车抵押给其,因其知道“老马”还欠了“文子”的钱,于是又找到“文子”,要“文子”把“老马”欠其的3000元给其,皮卡车就转押给了“文子”。2013年11月20日晚上7点多,其打电话问“文子”在哪里,“文子”说他在燕京宾馆睡觉,并说他用抵押给他的那辆皮卡车到广东运了一批毒品冰毒回来,车就停在吉州区阳明西路交警支队门口附近的马路边,因开车太累正在睡觉。过了一会儿,“文子”打电话给其说皮卡车不见了,要其去问一下是不是被车主的家人开走了,还说了车上有冰毒。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胡某的弟弟胡某甲经常把胡某的皮卡车抵押给别人。2013年11月初,其从朋友那得知胡某甲又把皮卡车抵押给了“江子头”,就告诉了胡某。2013年11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与胡某找到“江子头”谈赎车的事,“江子头”当时就打电话给一个叫“文弟”(指胡慧铭)的人把车开过来了。之后吴某先走,胡某与他们谈,但没谈拢,所以车没赎回来。胡某对吴某说,以后看见这辆车就立即告诉他,并且给了吴某车钥匙。2013年11月20日早上大约9点多,吴某和朋友在吉州区阳明西路交警支队斜对面防疫站门口发现胡某的赣D×××××皮卡车,就打电话给胡某,胡某不在吉安,叫她直接把车开走。吴某将车开到祥星汽车修理厂,看到车后座有一个化妆盒子,觉得好奇就打开看,发现里面有一大包白色晶体,还有一些红色药丸。其朋友说这些可能是毒品,于是就赶紧打电话给公安。关于该事实还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土土”。2014年9月22日,其住在吉安县城金川宾馆201房,之后“文子”到其房间找其聊天,期间“文子”拿出一些毒品,二人一起吸食。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进房将二人查获了。公安人员还在房间的电脑桌上、电脑桌的抽屉里以及“文子”的钱包等处查获了很多小包的毒品,“文子”均承认是他的。5、证人刘某(吉州公安分局退休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办案民警从胡慧铭的皮卡车上查获的毒品由刘某保管,相关的出库、入库手续齐备。6、物证:皮卡车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胡慧铭辨认无异议。7、熊某、王某对胡慧铭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王某均能辨认出胡慧铭。8、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及其重量。9、吉州公安分局涉案毒品保管台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0日办案民警从胡慧铭的皮卡车上查获毒品的保管登记情况。10、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4)00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胡慧铭车辆中及其住宿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1345.9008克,其中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09%,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51%。11、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慧铭系被抓获归案。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慧铭的前科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慧铭的身份信息。1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慧铭的讯问过程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慧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45.9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慧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慧铭在庭审时辩称其开始不知道帮“老二”接的东西是毒品,是第二天发现车不见后打电话给“老二”说东西不见了,“老二”才告诉其那东西是毒品,经查,被告人胡慧铭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均承认“老二”要其帮忙去吉州区城南加油站接“一件货”,就是一公斤冰毒,且其在吉州区城南加油站附近接到货后打开礼品盒看了里面的毒品,故其在庭审时的辩解与其之前的供述不一致。另外,被告人胡慧铭供述“老二”是贩毒人员,其听从“老二”的指使晚上去吉州区城南加油站附近接货,送货的两名陌生男子看到胡慧铭来了就把东西放在草丛中并先行离开,这种交接货物的方式显然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胡慧铭作为吸毒人员应该知道所接的东西是毒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慧铭事先明知帮“老二”接的东西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慧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星审 判 员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晨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