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诉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19号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生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诉前保全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通华牌CNG集装箱管束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xxxx、xxxx)、安瑞科牌CNG集装箱管束车一辆(车牌号为:宁xx**);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东、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辆CNG集装箱管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46200元,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导致原告加气站停业二十多天,损失巨大。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与第三方签订CNG集装箱管束车租赁合同,才使得加气站得以正常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46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为1046200元,实际过程中,是否给其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其要求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三、请求法院根据案情事实和证据,依法判令双方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一、《车辆交易合同》一份。证明一、原告购买三辆集装箱管束车,车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三辆车的总价款为1500000元。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8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余额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地点为乌审旗北物流园区中东加气站。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每逾期一日按车总价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运营,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的第四项,并不是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约定条款,因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原告拒绝接收,因此,该条款不是合同解除的约定条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846200元,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三、2013年1月1日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一、供用气合同履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供用气送到中东加气站的价格为每立方1.95元;二、被告不按时交付车辆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因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四、压缩天然气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与第三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运输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立方的运费为0.38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因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明乌审旗中东燃气公司停业和未能正常运营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因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提供证据一、《车辆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向原告主张交付车辆,原告拒绝接收,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原告拒收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经理张晓东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茂多次电话进行沟通,合同签订后,对车辆交付进行过协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判断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积极与第三方陕西天会一诺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车辆及支付相应订金和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因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三辆CNG集装箱管束车,车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三辆车的总价款为150万元,本合同签订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20万元,余额5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地点为乌审旗北物流园区中东加气站,被告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违约责任在哪一方的,每日按车总价款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卖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846200元,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10462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车辆的期限到后未能向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另确认,该三台买卖车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法院查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价款,而被告不能将出卖的车辆交付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04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交付车辆,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从逾期每日按车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的损失实为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占用购车款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造成损失多少,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二、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购车款104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计1196200元。三、驳回原告乌审旗中东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16元由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健代理审判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苏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