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文、梁建君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文,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86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被执行人陈金文。被执行人梁建君。被执行人陈志国。被执行人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启国。被执行人徐君义。被执行人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泮友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金文、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文、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72188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3000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7日,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8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