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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宝成与李钦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成,李钦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黄宝成。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李钦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银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礼,总经理。原告黄宝成诉被告李钦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成诉称:2015年5月25日,黄宝成驾驶粤K×××××号摩托车与李钦东驾驶桂N×××××号厢式货车在信宜市贵子镇路段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黄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宝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金芳护理。2015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黄宝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桂N×××××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黄宝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9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800元,按120元/天×15天计;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30192.9元/年×20年×10%计);7、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026.8元;8、交通费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车辆维修费2981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1.13元;12、误工费5769.12元(按70191元/年÷365天×30天计)。各项合计145857.53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李钦东共同赔偿124321.65元给原告黄宝成;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N×××××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越金额不予认可。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排除检验费用。2、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要求过高,不予认可。3、本次交通事故应按照2014年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护理费64×14=896元。伙食费50×14=700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2245.6×20×10%=24491.2元。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766.7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30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钦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黄宝成驾驶粤K×××××号摩托车与李钦东驾驶桂N×××××号厢式货车在信宜市贵子镇路段相刮碰,造成黄宝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宝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1292.68元,2015年6月8日出院,2015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黄宝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黄宝成38岁,农业家庭户口,是个体工商户,在信宜市贵子镇零售猪肉。黄天来(2003年10月18日出生)、黄天宋(2006年11月25日出生)是黄宝成的儿子。黄宝成父母黄培茂(1941年1月20日出生)、陈廷英(1947年7月17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天来已满11周岁,抚养至18周岁,还需抚养7年;黄天宋已满8周岁,抚养至18周岁,还需抚养10年;抚养黄天来、黄天宋共17年;黄培茂已满74周岁,扶养费按6年计算;陈廷英已满67周岁,扶养费按13年计算;扶养黄培茂、陈廷英共19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分担,李钦东应承担30%责任,其余70%责任由黄宝成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原告是农村人口,事故发生前是个体工商户,在信宜市贵子镇零售猪肉。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请求项目和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92.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14天计);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医嘱,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5576.82元。误工时间按住院14天+出院后15天计,共29天;按国有零售业标准。计算公式:按70191元/年÷365天×29。5、护理费1680元。结合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公式:120元/天×14天。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按12245.6元/年×20年×10%计。7、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026.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450元。原告该项请求450元并提供450元的交通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残治疗、评残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判定该项请求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7.41元。需抚养黄天来、黄天宋共17年,抚养费计算10043.2元/年×17×10%÷2人=8536.72元。扶养黄培茂、陈廷英共19年。扶养费计算10043.2元/年×19年×10%÷3人=6360.69元。扶养费合计为14897.41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该项请求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同意该项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维修费2981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且被告方对该项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列1-12项合计81795.91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69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122.2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98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122.23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2122.2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7673.68元(81795.91元-64122.2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302.10元(17673.68元×30%)给原告。被告李钦东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李钦东无需另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122.23给原告黄宝成。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02.10元给原告黄宝成三、驳回原告黄宝成对被告李钦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由原告黄宝成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腾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