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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水池与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池,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偃行初字第34号原告石水池,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负责人毕九献,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继斌,该所副所长。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继伟,该局法制室主任。原告石水池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水池诉称:2013年3月初,因发现我位于商都北路门市房上的门锁被李新建(李继业之夫)撬掉,于3月11日向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该所在调查后,以我报案事项属于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送达给我。2013年3月27日我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予调查告知书》,查明财物是否被盗,对我与李继业之间的纷争进行调解等。偃师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偃公行复字(2013)第2号《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我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到偃师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但无果。我认为,我提交的多项证据证实,李新建、李继业撬锁强占的财产归我所有,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偃师市公安局明知自己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也属于其职责管辖范围,却寻找种种不法理由予以推拖,显然有悖其法定职责。至今我的东西未得到清点,不知下落。所以请求:1、确认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2、确认偃师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3、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4、撤销偃师市公安局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5、判令二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6、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辩称:2013年3月11日石水池向我所报案,称其在商都北路门市房上的锁被李新建撬掉。我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证实本案原告所称之房产,与撬锁人李新建、李继业夫妇存在所有权争议。虽然王中渠与李继业转让门市房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李继业的房产证尚未被撤销,公安机关不应对该撬锁行为进行处罚。李继业撬掉与石水池有争议的门市房上的锁,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3月21日我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石水池。石水池申��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通过对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维持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8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日即送达给石水池,两年多后石水池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石水池报案事项属于民间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石水池的诉讼请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1日石水池向我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商都北路门市房上的锁被李新建撬掉。城关镇派出所经调查认为石水池报案事项属于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3月2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书》送达石水池。石水池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对城关镇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城关镇派出所调查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城关镇派出所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3月28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关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石水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水池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且石水池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原告石水池对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偃公行复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最后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水池已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却在2015年6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石水池关于在期限内已到本院立案庭起诉但无果的陈述,因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本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操作规程是,起诉人持行政起诉状先到行政庭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行政庭出具书面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立案表》,再由起诉人持该表和审查过的起诉材料到立案大厅办理立案手续,所以对石水池到本院立案庭���诉无果的陈述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水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