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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85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童某甲,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7月,两人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5月3日,双方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7月,两人自由恋爱,2012年5月3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