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莉,陈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38号申请执行人周丽莉。被执行人陈金玉。申请执行人周丽莉与被执行人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莉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41100元、执行费517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马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晶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