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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贵海与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韩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贵海,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韩忠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贵海,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长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忠波,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武贵海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韩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贵海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武贵海与丰成村于199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30年,2003年丰成村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并向武贵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敦化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丰成村调整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会议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错误,采信丰成村提供的会议记录也不正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丰成村调整土地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武贵海于1998年与丰成村就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3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丰成村于2000年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此次调整是依照“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对“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的”小调整,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且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代表均同意调整土地的方案,只是没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再审申请人武贵海虽对村民代表的身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武贵海强调其在2000年土地调整时就表示不同意交回诉争土地,却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而在2002年6月4日耕地普查时,签字确认了调整后的耕地面积,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土地调整方案的认可。丰城村村民自2000年土地调整至今,已按照该方案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十余年,此十余年内皆按照调整后的土地面积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可以认定该调整已经得到了丰成村村民的认可,故该调整可视为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村民自治的“小调整”范畴,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武贵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贵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