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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破字第0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破字第00001-4号申请人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崔吉权,该公司负责人。2014年7月23日,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以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本院查明:申请人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公司有部分债权、债务须进一步核定,应待核定后再决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故向本院退出破产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的债权、债务尚待确定,且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现申请退出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溪市长白水泥包装材料厂破产清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 忠审判员 曹 洪 鑫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斗  洋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