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配兰与潘洪伟、何艮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配兰,潘洪伟,何艮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张配兰。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潘洪伟。被告何艮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伯军。委托代理人马士文。原告张配兰诉被告潘洪伟、何艮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配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26824.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四、五、十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2015年2月9日15时20分许,潘洪伟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集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集路由北向南行驶先进入路口魏庭美所驾三轮摩托车(后载张配兰)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魏庭美、张配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告潘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淮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右鼻面部外伤,头皮开放性伤口、右5、6肋骨骨折、右手第3、5掌骨骨折。2015年6月1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配兰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形成6㎡以上(12㎡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潘洪伟、何艮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伟、何艮华承担。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5996.44元(均欠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门诊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0元/天,仅提供收条3张,在本院限期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联系方式、护理资质及护理费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1名护工花去护理费100元(1天×100天),有相关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外,另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意见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4720元(80元/天×59天)。据此,原告护理费用为482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4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并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受害人员调查报告,辩称调查时原告称其系农民,无误工收入。经本院至村委会调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发前一直从事绿化除草工作,月收入1800元,事发后未再工作,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经计算为5400元(60元/天×90天)九、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40元。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全部征用,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修车费2500元及拖车费100元,对此提供修车费收据2张和拖车费收条1张,因修车费收据上有修改,且上述证据均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800元。十二、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11950.0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513.6元,超出部分2943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4200元,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药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事发后被告潘洪伟先行垫付原告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潘洪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9950.0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配兰109950.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洪伟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配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张配兰负担3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