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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单与潘雪玲、余存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单,潘雪玲,余存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夏单。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潘雪玲。被告:余存理。原告夏单与被告潘雪玲、余存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潘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单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2日,由于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引发殴打事件。2012年7月24日,在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取65000元,同意分三期偿还,第一期2012年12月30日还款15000元,第二期2013年12月30日偿还25000元,第三期2014年12月30日偿还25000元。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期15000元以及第二期诉讼解决外,第三期款项至今未付。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现被告已���重违约。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在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被告潘雪玲、余存理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潘雪玲答辩:五、六年前被告潘雪玲因为赌博输了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中100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利息,2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潘雪玲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上门催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潘雪玲共欠原告65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日期及金额。达成调解后,被告潘雪玲已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潘雪玲与余存理现生活在一起,对外以夫妻相称,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存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经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潘雪玲、余存理确认向原告借取65000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第三期2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雪玲、余存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雪玲与被告余存理系同居关系。2012年7月22日原告夏单与两被告因债务纠纷引发殴打事件,2012年7月24日双方在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取6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另约定经调解后,双方等人不再因此事有纠结,违约者将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潘雪玲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第二期25000元到期后,至今未予偿付。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潘雪玲、余存理偿还原告夏单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夏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余存理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在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雪玲、余存理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雪玲辩称本案系高利贷,且借款原因系赌博输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潘雪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存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雪玲、余存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单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潘雪玲、余存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