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熊顺平、黄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熊顺平,黄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钰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登攀,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熊顺平,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诚信公司)��被告熊顺平、黄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顺平、黄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诚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购买厦工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955IIIL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CXG00955J0L1C1308),分期期限12个月,分期金额为234,600元(含利息),并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尚有欠款52,800元未偿还。在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52,8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380元,合计59,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在代两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酿成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52,8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380元,合计59,18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顺平、黄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顺平与被告黄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邵阳诚信公司与被告熊顺平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熊顺平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厦工装载机,原告邵阳诚信公司为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熊顺平与三惠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20131135,协议约定熊顺平向三惠公司购买型号为XG955IIIL的厦工装载机一台,分期付款总额为234,600元(含利息14,8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熊顺平每月须向三惠公司付款19,550元,由原告邵阳诚信公司对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如因买方(熊顺平)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三惠公司有权要求买方(熊顺平)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熊顺平在��购买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字确认验收厦工XG955IIIL装载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顺平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尚有欠款52,800元未偿还。2015年7月31日,三惠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邵阳诚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熊顺平向三惠公司偿还欠款52,8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380元,合计59,18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熊顺平、黄艳偿还59,180元,后原告邵阳诚信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邵阳诚信公司与被告熊顺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乙方(熊顺平)向甲方(邵阳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甲方即原告邵阳诚信公司代偿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及违约金。同日,原告���阳诚信公司与被告熊顺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邵阳诚信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而无论该债权依据乙方与三惠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是否到期。再查明,被告黄艳作为被告熊顺平的配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协议》均有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熊顺平、黄艳身份证、结婚证、《委托担保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反担保保证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购买物件接收证书》、通知、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熊顺平与原告邵阳诚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厦工XG955IIIL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熊顺平,被告熊顺平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熊顺平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原告邵阳诚信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三惠公司实际支付了59,180元,故原告邵阳诚信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熊顺平偿还代偿款5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与被告熊顺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协议》均有签名,故对原告邵阳诚信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黄艳与被告熊顺平一同承担偿还代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阳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邵阳诚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顺平、黄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18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熊顺平、黄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