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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郑敬东、李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郑敬东,李秀菊,刘砚林,宋学娟,孟德峰,孙琛光,孙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负责人李瑞芬,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东。被告李秀菊(郑敬东之妻)。被告刘砚林。被告宋学娟。被告孟德峰。被告孙琛光。被告孙作平。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宋学娟、刘砚林、孟德峰、孙琛光、孙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李秀菊、李秀菊、宋学娟、刘砚林、孟德峰、孙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敬东、孙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郑敬东与李秀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扩大经营范围继续资金进行周转,于2014年4月4日从我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被告刘砚林、宋学娟、孟德峰、孙作平、孙琛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促还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加收的利息10167元,及2015年4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28.02%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秀菊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7740元,原告实际只给付了152260元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郑敬东未提出答辩。被告宋学娟辩称,郑敬东夫妇从原告处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为152260元,利息和违约金都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础计算。当时为郑敬东夫妇提供担保时,以为有8个人才提供的担保,不知道只有我们5个人,否则我也不会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砚林辩称,对于原告与郑敬东、李秀菊之间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我不知情,也不知道有补充协议的存在,而且借款合同上也没明确借款利息。被告孟德峰辩称,1、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但我们在2015年8月3日收到法庭通知领传票时,才知道被告郑敬东夫妇未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并未通知我们,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应承担责任;2、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上面并没有注明借款金额,郑敬东让我担保100000元的借款,而且其中20000元作为入股基金,不能视为借款,李秀菊实际只收到了152260元借款,应视为借款金额为152260元。被告孙琛光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处均是空白的,没有注明借款金额。其他同上述担保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孙作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敬东、李秀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与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资互保借字[BZ2014)第00002号《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敬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李秀菊、郑敬东、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与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资互保借字[BZ2014)第00003号《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秀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亦约定为一年。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第一条中均约定: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加罚息倍数等以贷款发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结息方式为借款时预扣,还款时利随本清,多退少补。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作为保证人对两份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郑敬东(乙方)、李秀菊(乙方)就上述第00002号、第00003号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年利息13.68%的基础上,借款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加收年利息8%;借款期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至一年期,加收年利息5%的利息,年利息总额为18.68%。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从郑敬东借款中扣除20000元做为该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股股金,并预扣借款利息20805元;从李秀菊借款中预扣借款利息6935元。实际支付郑敬东109195元、支付李秀菊借款43065元,共计152260元,并将借款汇入被告郑敬东银行卡内。原告向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出具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中均注明借款月利率11.4‰、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敬东、李秀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资互保借字[BZ2014)第00002号、第00003号《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提交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收息凭证、罚息凭证;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海县八农场昌瑞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及内容详细审阅,虽辩称借款合同上未注明借款金额,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在被告郑敬东、李秀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凭证为准,而原告向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发放资金的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11.4‰,该借款利率折算年利率为18.6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标准,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被告郑敬东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9195元,被告李秀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3065元。被告郑敬东、李秀菊系夫妻关系,亦为财产共有人,对各自对原告的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敬东、李秀菊分别向原告的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故对郑敬东、李秀菊二人的借款均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敬东、李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226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照借款数额152260元年利率18.68%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数额152260元年利率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扣除原告预扣借款利息27740元(20805元+6935元);二、被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郑敬东、李秀菊、孙作平、孟德峰、孙琛光、刘砚林、宋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346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