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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华与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蔡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韦华。被告蔡建华。原告韦华诉被告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5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54分许,蔡建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望江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在望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的韦华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蔡建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蔡建华负主要责任,韦华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苏E车辆产生维修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6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3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华赔偿原告韦华车辆损失人民币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建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