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培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东,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大学本科,罗源县起步镇水利站站长,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新、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东及其辩护人陈立新、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四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1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培东系罗源县希望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希望合作社)法人代表,该社无实质的生产经营运作。2011年8月,被告人黄培东用希望合作社名义向罗源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县农机站)申请了30亩钢架结构大棚补贴。按照国家补贴政策,应找有资质的补贴机具经销商搭建大棚,但黄培东与福州绿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欣公司)负责人祖某(另案处理)协商,由黄培东自行找工程队搭建大棚,绿欣公司出具获取补贴所需材料,黄培东付给绿欣公司其领取到的6.5%补贴款、所开发票税收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另外,黄培东将福州力生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菌业公司,黄培东系该公司股东)已搭盖好的约6.5亩大棚和罗源县绿锋源菇厂已搭盖好的约1.5亩大棚并入希望合作社一起申请补贴。2011年12月底,县农机站对三家大棚共约24亩进行验收,获得国家补贴约65万元。绿欣公司分得约25万元,剩余约39万元打款至希望合作社账户,黄培东将其中2万余元付给罗源县绿锋源菇厂的陈某乙、10万元付给力生菌业公司,该10万元由黄培东个人和力生菌业公司各分得5万元。大棚建设完毕后,黄培东准备安装简易冷藏设备。按照国家农业补贴政策,一家合作社可以申请3套设备,一户农户可以申请2套设备。2012年10月,为了获取更多补贴,黄培东等人叫了34人到县农机站申请购置简易冷藏设备共71套(其中希望合作社申请3套),之后又将这34名申请人加入希望合作社,变更为希望合作社社员。期间,黄培东先后向绿欣公司购买设备47套、向宁德市华尔盛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盛公司)购买设备24套,压缩机功率均约为4500瓦,按照国家农业补贴政策,该类型设备每套只能获取补贴1万元。黄培东为获取最高的每套设备2万元国家补贴,与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协商,上述两家公司在出具相关供货表、发票、铭牌等材料时,将机具型号变更为较大功率型号,使其可以获得每套设备2万元的国家补贴款,为此多开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黄培东承担。黄培东实际向绿欣公司购买设备金额约为100万元,绿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35万元,实际向华尔盛公司购买设备金额66万元,华尔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约106.2万元。据此黄培东以希望合作社及社员名义申请的71套简易冷藏设备,共获得国家补贴款1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培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约人民币207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培东辩解,希望合作社有在生产经营,农机站对他们是否有资质领取补贴款也非常清楚。他没有跟两家公司负责人商量如何开具发票套取国家补贴等,也没人告诉他压缩机的功率与补贴的关系。他履行的是法人职责,个人并没有收到补助款207万元,绿欣公司支付的大棚补贴款39万元均用于建设大棚。合作社及社员收到绿欣公司和华尔盛公司的补贴款和设备后均作价入股希望合作社,冷藏设备现仍在使用,属合作社的固定资产。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逼迫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希望合作社依法成立,并与起步镇上长治村委签订了田地租赁协议,用于生产食用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实质生产经营运行。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通知中规定:“安装工作由企业和客户自行商定,要求在签订协议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可见希望合作社自行聘请第三人安装建设棚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被告人将力生菌业公司及绿锋源茹厂并入申请补贴是明确告知农机站审核人员,并没有隐瞒真相,且该三块大棚已通过农机站验收,被告人亦没有欺诈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大棚补贴款6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将34名申请购机的农户加入希望合作社,变更为社员,是在农机站审核人指导下进行,并通过了县农机站的验收。公诉机关仅凭公安机关向其中11名农户的调查情况认定被告人欺骗验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培东只获得71套价值90多万元的冷藏设备,不可能与绿欣公司和华尔盛公司的负责人协商,通过变更冷藏设备的机具型号及压缩机功率型号的方式获得每套2万元的补贴款,以此获得补贴款142万元。骗取补贴款只能是绿欣公司和华尔盛公司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3、被告人黄培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国家补贴款,若是违反补贴政策规定,应承担的仅是退回补贴资金,并取消五年申请资格,不能将农机站审核人员的渎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承担。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黄培东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培东系希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被告人黄培东用希望合作社名义向罗源县农机站申请了30亩钢架结构大棚补贴,经与绿欣公司负责人祖某协商并征得农机站副站长林某同意后,黄培东自行找了工程队搭建大棚,绿欣公司为其出具获取补贴的相关材料,黄培东承诺付给绿欣公司其领取到的6.5%补贴款、所开发票税收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另外,黄培东将其投股的力生菌业公司已搭盖好的约6.5亩大棚和绿锋源菇厂已搭盖好的约1.5亩大棚并入希望合作社一起申请大棚补贴。2011年12月底,县农机站对三家大棚共约24亩进行验收,获得国家补贴约65万元。根据约定,绿欣公司扣除约25万元,余款约39万元汇至希望合作社账户。黄培东将其中2万余元补贴款付给罗源县绿锋源菇厂的陈某乙,10万元付给力生菌业公司(该10万元由黄培东个人和力生菌业公司各分得5万元),余款用于偿还构建大棚的施工费用。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黄培东准备安装简易冷藏设备,根据当年农机补贴政策,农业企业不能成为购买简易冷藏设备的补贴对象,但一家合作社可以申请3套设备,一户农户可以申请2套设备。为了获取简易冷藏设备补贴,在林某指点下,2012年10月被告人黄培东等人叫了34人以农户身份到县农机站申请购置简易冷藏设备共71套(其中希望合作社申请3套),之后又将这34名申请人加入希望合作社,变更为希望合作社社员。期间,被告人黄培东先后向绿欣公司购买简易冷藏设备47套、向宁德市华尔盛农业机械公司购买24套,型号均为ZB45KQ,压缩机功率均约为4.5千瓦。按照补贴政策该类型设备每套只能获取补贴1万元,为获取每套设备补贴2万元,被告人黄培东经与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协商,由两家公司在出具相关供货表、发票、铭牌等材料时将机具型号变更为较大功率型号(ZK-140、ZK200-A100-H),使每套设备可以获得2万元的国家补贴款,为此多开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被告人黄培东承担。被告人黄培东向绿欣公司购买设备金额约为100万元,实际付款为7万元,绿欣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35万元;向华尔盛公司购买设备金额66万元,实际付款为18万元,华尔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约106.2万元。该71台简易冷藏设备共获得国家补贴款142万元,该款用于71台冷藏库的搭建及制冷设备的购买费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黄培东找到他公司希望挂靠在绿欣公司名下自行建设钢构大棚,建设完后通过他公司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他公司与黄培东商定,收取补贴款6.5%作为管理费和相应税费,之后黄培东就自己找工程队搭建了,建好后,他公司提供一整套假的资金结算材料,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2012年补贴款下来后,他就扣除补贴款6.5%管理费和相应税费25万元,余下35万元汇给黄培东。2012年5月,黄培东为了申请冷藏保鲜设备的补贴与他公司约定,冷库由其自建,他公司提供并安装冷藏保鲜设备。按照规定不是国家指定的有资质的公司建设的冷库是不能通过验收,更不能获得国家补贴。他公司卖给黄培东的冷藏保鲜设备价格是每个冷库约12000元,为了帮黄培东申请到2万元补贴,他公司将每个装有冷藏保鲜设备的冷库开了5万元左右的发票,多开的近4万元发票需缴纳7000元左右税费,所以每个冷库再多收7000元左右的金额,也就是每个冷库收将近20000元(具体金额可能有出入)。即实际作价约100万元,公司开具的补贴发票面额达274.95万元。黄培东向他公司购买了47个冷库的冷藏保鲜设备,获得的补贴款94万元用于结算黄培东之前未付购机款及税费。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黄培东和钟某一起到他办公室咨询大棚补贴事宜。黄培东说已和福州绿欣公司商量好,大棚由黄培东自己找人建设,挂靠绿欣公司,问他行不行,他表示同意。黄培东还问是否可以把力生菌业公司和绿峰源菇厂事先已建好的大棚一起以希望合作社名义申领补贴,他也表示同意。后黄培东盖好大棚后,他带着农机站工作人员对24亩大棚进行了验收,每亩补贴2.8万元,共补贴65万元。按规定申请户没有找有资质的经销商建设大棚,或在申请时大棚已搭盖完毕的,核实时均是不予通过的,要取消申请资格。2012年5、6月间黄培东大棚建设完毕后准备安装70多套简易冷藏设备,黄培东问他如何申请到相关国家补贴。根据政策简易冷藏设备补贴是给农户和合作社,合作社可以申请3套,一户农户可以申请2套。黄培东说合作社实际没有社员可以用于申请设备,他就提醒黄培东可以拿一些非合作社成员的农户身份信息资料申请购机,他会变通处理。后来黄培东就让30多名农户到农机站申请购置简易冷藏设备。2012年10月他到黄培东安装的40多套简易冷藏设备现场后,觉得这么多简易冷藏设备集中安装在一起不像农户个人购买,经电话询问上级部门简易冷藏设备集中安装的情况后,他根据答复提醒黄培东把这些农户加入希望合作社。后来黄培东申请的简易冷藏设备通过实地核实,领取了国家补贴。按规定假借农户名义申请设备补贴的,是要取消申请资格的。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乙共同投资成立百谷公司,正式注册是2013年初,黄某乙占股三分之二,他占三分之一,黄培东的股份寄在他名下,他这边是由黄培东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4月开始筹建公司,其中厂房用地的租赁、保温大棚搭盖、买冷库及其他设备材料等都是黄某乙和黄培东具体操作。黄培东申请补贴的大棚现在百谷公司使用,获得的国家补贴款也是用于支付施工方的搭建费用。2012年下半年,黄培东说以希望合作社名义可以申请购机补贴,他就按照黄培东所说的去办理申请补贴的相关手续,同年10月份加入希望合作社,还叫了投资在他名下的人一起去办理申请手续。那些冷藏库共获得142万元补贴款,都用于冷藏库的搭建及制冷设备的购买费用。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培东最先是以希望合作社在生产经营,2012年6月份与他及黄某甲合伙经营,合伙期间都是黄培东在管理。合伙半年后,他就于2013年1月份正式注册百谷公司,他是法人代表,股东成员还有黄某甲。百谷公司使用的大棚都是原先还没有成立时,由黄培东安排人手于2012年初搭建,大棚及冷藏设备的补贴都是黄培东办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国庆过后黄培东找她老公林某乙在罗源县起步镇上长治村县道边上一块空地搭盖钢架结构大棚,约从2011年底开始建设,2012年夏天完工,商谈的总造价是84万元。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至2013年初,先后四五次帮黄培东安装了大约70个冷藏库的制冷设备,期间黄培东支付约一万五千元的工钱,剩下四万多元至今未付。黄培东叫他安装的有冷藏库的风机、压缩机、冷却塔、微电脑控制箱,能确定的是压缩机为“艾默森谷轮”牌,型号ZB45,功率大约4500瓦(约6匹),市场价含安装费约13000元。7、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加入希望合作社,到2010年时合作社就没有运营,也不存在盈余分配,会议签到表、盈余分配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不知道希望合作有获得国家补贴。8、证人黄某一的证言(绿峰源菇厂股东),证实绿峰源菇厂的第一批钢架结构大棚是2011年5月份开始搭盖,同年底建成两个,面积分别约为300平方米、700平方米,这两个大棚是陈某乙出面包给村里的郑某一分搭盖。第一批钢架结构大棚是挂靠在黄培东名下去申请补贴,申请时大棚已建设完毕。补贴款先是发放到黄培东手上,再由黄培东转给陈某乙,约2万多元。9、证人蔡某、李某、黄某戊(均为力生菌业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力生菌业公司于2010年正式注册,建有8个钢架大棚。右手边4个钢架大棚及左手边3个钢架大棚是2010年下半年开始建设,2011年3、4月建成,约4200平方米;左手边第4个钢架大棚是2013年年底开始建设,于2014年5月建成。力生菌业公司获得的国家补贴款10万元是黄培东申请的,款到后公司为这笔资金的分配开了会,根据公司成立之初的口头约定,谁争取到合法的国家补贴,谁可以分得补贴款的一半,因此,该10万元由黄培东个人分5万元,剩下的5万元用于公司偿还债务。10、证人沈某甲、黄某己、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有寄黄培东、黄某甲等人名下投股百谷公司,但没有加入希望合作社,也没有购买并使用简易冷藏设备,是黄培东等人叫他们到农机站办理申请购机的手续。11、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没有投资百谷公司,也没有使用简易冷藏设备,是出于朋友关系帮黄某甲办理申请购机补贴的手续。12、证人黄某癸、陈某、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培东利用希望合作名义申请国家补贴的钢架结构大棚、简易冷藏设备现都是百谷公司在使用。13、《福建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林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补贴机具经销商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经销农机产品营业执照,具备一定人员、场地和技术服务能力等条件。经销商名单由省农业厅农机局统一公布”。14、《塑料大棚结构购置补贴申请、核实程序》(闽农机管(2010)40号),证实根据程序规定,塑料大棚购置补贴申请后,进入公示期间,农机部门要赴现场查看,在待安装的空地上取一参照物拍摄全部申请地块。如该地块已安装塑料大棚,该申请作取消处理。15、《福建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2年罗源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实“一户农民购置单机补贴总额超3000元的农业机械,原则上不超过2套”;“列入省农业厅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的合作社原则上不超过3套,且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6万元”。16、《关于农业企业能否作为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对象说明的函》(闽农机函(2013)14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农业受益主体问题的意见》(农办机函(2011)10号),证实了2011年5月至9月我省允许农业企业申请大棚补贴,2011年9月农业部出具意见明确农业公司不得列入国家补贴政策受益对象,因此从2012年开始我省农业企业没有列为补贴对象。17、福建省农业厅“十不准”,证实农机补贴有严格的纪律规定。18、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大棚)、指标确认通知书、塑料大棚结构核实验收表、增值税发票、绿欣大棚结构供货合同、大棚结构安装施工表、大棚结构建成前后照片、罗源县希望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关于报送2011年罗源县第七批购置补贴资金结算审批的报告》(罗农机(2012)2号),证实黄培东以希望合作社名义申请了大棚补贴,绿欣公司为其出具了获取国家补贴所需的相关材料,县农机站也经过了审核,经验收后的大棚面积为15490平方米,申请的补贴款为650580元。19、叶某一、郑某二等34人购机材料(包括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归档表、增值税发票、上长治村委会证明、简易冷藏设备安装后照片),证实了其中47套简易冷藏设备申请补贴规格为ZK200-A100-H,每套单价50000元,24套简易冷藏设备申请补贴规格为ZK140,每套单价约44200元,每套设备获取2万元的国家补贴。20、《关于报送2012年罗源县第四批购置补贴资金结算审批的报告》罗农机(2012)37号、《关于报送2012年罗源县第五批购置补贴资金结算审批的报告》罗农机(2013)7号,证实罗源县希望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及34名“社员”申领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的补贴款达142万元(其中罗源县希望食用菌专业合作社3套6万元)。21、希望合作社与绿欣公司的冷库补贴验收对账单,希望合作社与华尔盛公司的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证明涉案的71台简易冷藏设备均为ZB45KQ。22、2012年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信息材料,证实配置及参数在3≤压缩机功率﹤5.88KW、库容≥30立方米,国家补贴最高达1万元;配置及参数在10.03≤压缩机功率﹤14.7KW,库容≥100立方米,国家补贴最高达2万元,ZK200-A100-H及ZK140这两种设备配置及参数均可获得2万元补贴。23、被告人黄培东的供述,证实希望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进行过两次工商登记变更,只是虚增注册资金和合作社人员,实际上并不存在。希望合作社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社,没有生产运作,也没有社员分红,保留合作社的目的就是想借用合作社名义领取相关补贴。百谷公司由黄某乙、黄某甲出资成立,其入股黄某甲名下。2011年,他借用希望合作社名义向县农机站申请搭盖30亩钢构大棚,实际只打算建15亩,力生菌业公司和绿锋源菇厂得知后找到他,说分别有6.8亩和1.5亩菇棚想借用合作社名义一起申请补贴,他去咨询绿欣公司祖某和农机站林某副站长,林某表示可以。后来林某带着一个女工作人员对他们三家共计24亩大棚进行验收,共补贴65万元。直到2012年绿欣公司才返还他39万元,绿欣公司净赚25万元,因为当时福建省只有三家有资质建设符合申请国家补贴要求的钢架大棚,但造价也比较高,祖某说可以自己找工程队搭建,但要借用绿欣公司名义申请国家补贴,并要给其6.5%费用、税收及管理费等,他们觉得还是有赚就同意。39万元补贴款,分三部分处理,第一部分有26、27万左右拿去偿还建百谷公司钢架大棚的工程款;第二部分2万多元给了绿锋源菇厂的陈某乙,第三部分10万元,经力生菌业公司股东会决定,由他和力生菌公司各分得5万元。这些钢架大棚实际是他和黄某甲、黄某乙合股建的,是百谷公司的一部分,和希望合作社无关,因为黄某甲、黄某乙不是合作社成员。2012年5月份时,农机站肖某站长带着祖某还有广州项明公司的人找到他,祖某说可以弄来100台简易冷藏保鲜设备的补贴指标,并可让利给他。8月,祖某和广州项明公司的人商量后派人到百谷公司搭建施工,完工47个冷库的简易冷藏设备后,经绿欣公司确认他本应付材料款约101万元(含应付增值税9.8万元),但他只给绿欣公司7万元左右。因为根据原来与绿欣公司的协议,这部分设备每台可开发票5万元左右,并从中领取国家补贴2万元,47个设备国家给予补贴94万元。当时绿欣公司每台简易冷藏设备的实际价格是2.2万元,接补贴标准,他只能领取不到1万元国家补贴,绿欣公司提高票面金额是有好处的,增值税是由他来出,且绿欣公司卖的农机具价格比市场高一些,绿欣公司不会亏钱。2012年底,因绿欣公司的供应商广州项明公司出现工艺问题,不能进入采购名录。他就联系华尔盛公司的负责人,按照绿欣公司的交易规则,跟华尔盛公司定了24台设备,最后给他66万元,平均下来每台成本2.75万元,扣除每台国家补贴2万元,实际上每台我支付了0.75万元,即24台共18万元,华尔盛公司在票据上每台出票都是按最高标准5万元。当时申报设备补贴时,按政策个体农民或农民合作社才有资质领取该项补贴款,于是他就将百谷公司挂靠在希望合作社名下,后来农机站林某教他们拿近亲属和朋友的身份证去办理申请手续,他就听从林某的建议去变更了工商登记增加了合作社成员。实际上这些亲属朋友只是挂名而已,没有实际购买和使用这些设备,现在该71套设备尚在百谷公司使用。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培东户籍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罗源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罗源县农机购置补贴渎职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培东有套取农机购置补贴的违法事实,遂将其移交罗源县公安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黄培东辩解收到设备及补贴款是作为社员出资入股希望合作社,经查,证人沈某甲、黄某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加入希望合作社,也没有购买并使用简易冷藏设备,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培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虽然根据福建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和塑料大棚结构购置补贴申请、核实程序规定,建设大棚应由有资质的机具经销商承建、公示期间已搭盖好的大棚不得申请补贴,但被告人黄培东在以希望合作社名义向农机部门申请大棚补贴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且所建大棚已经农机站验收,属合格产品。因此,被告人黄培东所获取该项补贴款应认定为是违反补贴操作程序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该项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黄培东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借用希望合作社及他人名义,在申请简易冷藏设备时明知购买的设备类型按政策只能获取每套1万元补贴,其为了套取超额补贴,通过绿欣公司、华尔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得每套2万元的国家补贴,存在以低功率设备套取大功率设备补贴,该行为属于虚构事实而骗取国家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成立,其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虚开发票从中多获取国家补贴款71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达人民币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培东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培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孝逸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雷文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