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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彦龙与张月盛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安置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现住定西市安定区温源建材市场。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康乐村黑龙店社**号。上诉人李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欧象地板店黄X的雇员。2011年4月20日,被告从该店赊购价值3575元的非标门二套,因被告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仅给付部分货款。同年12月19日,原告受黄X委托前往被告家卸门欲进行修理遭被告拒绝。在此过程中,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站立不稳踏空台阶摔至院中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定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医疗费1738.10元。次日转至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0日伤愈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各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825.57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张XX与李XX于2011年12月19日发生纠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天即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至今公安机关对案件未作出处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共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安公纪发(2015)9号”文件等。原审认为:原告张XX在向被告李XX催要剩余购货款过程中,李XX以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处理,双方因协商不成,张XX在李XX未同意的情况下拆卸房门,李XX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吵,李XX推搡张XX致其站立不稳从台阶上摔下受伤。故李XX应对张XX受伤住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XX在该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李XX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XX要求李XX赔偿其住院后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李XX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有证据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1.67元,由李XX赔偿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741.67元由张XX自负。案件受理费236元,由李XX负担165元、张XX负担71元。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店铺购买了非标门两套,因商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就只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75元没有支付。店铺对门一直没有进行维修,2011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所在店铺的店主派人来到上诉人家中卸门,被上诉人是在卸门时失足从台阶上掉下去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推搡;(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直到2013年5月份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三)被上诉人意外受伤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私自转入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故私自转院以后的各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之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张XX服判答辩称:(一)双方是因为门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之前被上诉人所在的店铺维修了两、三次,发生纠纷时是要把门卸下来返回厂家去维修,被上诉人要卸门时上诉人进行阻挡,推搡被上诉人致掉下台阶摔伤了,因此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但公安部门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在此期间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受伤后,来的是定西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就拉到该医院的急诊进行治疗,治疗了1天后,因该医院的治疗效果不好,就转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并不属于扩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到定西市安定区汽车站派出所要求出具调查材料时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剩余购货款过程中,因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拆卸房门,上诉人在进行阻挡的过程中致其从台阶上摔下受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后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经审查,是对所受伤情的合理治疗,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