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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国明与杨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明,杨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赵国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国明84与被告杨国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2月8日,被告杨国林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此款定在2011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借据日期为2011年2月8日,金额为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为杨国林。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已偿还8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偿还8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要求以本金8000元计算利息至立案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已偿还8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标准,对于超过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明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629.33(以本金8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