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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甲以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韦某乙、韦华源购买位于宾阳县陈平镇义平村委12林班37小班的杉木林地,后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到该林地擅自砍伐山上的杉木林。经鉴定,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83公顷,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61立方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自动到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宾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宾阳县陈平镇林业站的《报告》、《证明》,宾阳县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904050860),证人黄某、韦某乙、韦某丙、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宾阳县陈平镇义平村委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伐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林木6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