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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凤堂与丛培坚、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堂,丛培坚,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堂,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三合委八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砖厂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绪诚,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凤堂因与被上诉人丛培坚、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堂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庆,被上诉人丛培坚、礼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礼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洗煤用的聚炳烯酰胺,经手人为被告丛培坚。2014年12月4日,原告对其与被告丛培坚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可以确定被告在当时欠原告货款,但是没有具体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丛培坚书写的一枚字条,内容为“药款¥36400元,2014年12月29日丛培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字条上只有数额、日期及被告丛培坚的签名,但并未标明该字条的性质为欠据,故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36400元的欠据使用。原告欲以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来佐证该字条为欠据,但该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在字条出具日期之前,且谈话内容中没有表达具体数额,也不能确定该录音中所说的欠款与原告请求的36400元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凤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凤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丛培坚出具的没有标明欠据字样的36400元单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无法相互印证是错误的,丛培坚不会无故为上诉人出具单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再无其他的业务往来。因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结算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此欠据,虽然未标明欠据,但是结合录音可以综合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64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丛培坚、礼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又查明,丛培坚在谈话录音中认可欠王凤堂货款,并承诺先给付一万元。该事实有王凤堂提交的录音光盘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礼源公司、丛培坚是否欠王凤堂货款,如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礼源公司、丛培坚对礼源公司与王凤堂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凤堂一审期间提交了字条及录音资料,证明礼源公司欠其货款36400元。对此本院认为,礼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丛培坚与王凤堂的谈话录音无异议,该谈话录音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从谈话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录音当时丛培坚认可欠王凤堂货款并承诺先给付一万元。从王凤堂提交的丛培坚书写的字条来看,该字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在录音之后,字条虽未标注为欠据,但明确注明药款36400元,并有丛培坚签字,礼源公司辩称该字条系内部的业务单,但对该字条为什么由王凤堂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录音内容,可以证实礼源公司欠王凤堂货款36400元。礼源公司主张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凤堂关于礼源公司应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礼源公司、丛培坚均认可丛培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凤堂关于丛培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凤堂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元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凤堂货款36400元;驳回王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合计1065元,由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凤堂、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