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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方金、王文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方金,农民。被告王文运,农民。被告曹秀金,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金、王文运、曹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及被告王方金、王文运、曹秀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方金于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王文运、曹秀金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1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7日到期,用途承包农村建设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方金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运、曹秀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方金辩称:我贷款是事实,贷款是因为我儿媳妇得××,需要花钱看病,当时打算贷50,000元,后来银行批了180,000元,我用了50,000元,臧林峰用了1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130,000元的借条,借条我也带来了。我认为我只应该偿还50,000元,另外的130,000元应该由臧林峰偿还。被告王文运辩称:王方金找我担保是事实,当时说是担保30,000元至50,000元。被告曹秀金辩称:王方金找我担保是事实,当时说是担保30,000元至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金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方金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用途购自翻车,2015年4月17日到期。被告王文运、曹秀金对被告王方金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8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王方金所开的账号为62×××94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101.89元,本金18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方金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运、曹秀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方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方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王方金履行了18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方金辩称自己用了50,000元,臧林峰用了130,000元,自己仅应该偿还50,000元,另外的130,000元应该由臧林峰偿还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文运、曹秀金作为保证人,应对王方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运、曹秀金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方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方金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履行时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101.89元)。二、被告王文运、曹秀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运、曹秀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方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方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方金在履行时增付3,9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