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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99号金宽底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宽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宽底,女,景颇族,1988年10月8日生。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宽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宽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金宽底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另查明,被告人金宽底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向刀某贩卖了20元人民币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及50元人民币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金宽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3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宽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宽底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金宽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金宽底在陇川县章凤镇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准备对其家进行搜查时,被告人金宽底主动交出其藏匿在卧室的毒品海洛因0.1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经查,被告人金宽底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向其请来的工头刀某以抵工钱的形式,贩卖20元人民币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及50元人民币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金宽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宽底1988年10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陇川县章凤镇一名景颇族女子在家零星贩卖毒品。3月15日凌晨6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金宽底家中将被告人金宽底抓获,当民警出示搜查证准备对其家进行搜查时,被告人金宽底主动交代其卧室衣柜内的一件绿色迷彩服上衣内藏有毒品。随后,民警当场从其交代的绿色迷彩服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及用蓝色油纸袋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7时35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里的一件绿色迷彩服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油纸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及用透明藿香正气水瓶装的少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手机一部;从鞋柜上查获记有账目的粉红色笔记本一本,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宽底被抓获的现场,以及从被告人金宽底家查获涉案毒品、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金宽底对此进行了指认。5、检材提取笔录、抽样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5]2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296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金宽底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金宽底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0.1克、14克。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金宽底贩卖10元人民币一青霉素瓶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贩卖50元人民币三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8、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金宽底辨认,刀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刀某辨认,被告人金宽底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姐”。9、记账笔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记账情况。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金宽底不吸食毒品。11、证人证言。证人刀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以及向被告人金宽底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宽底供述了其以折抵工钱的形式,向其雇佣的工头刀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以及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宽底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宽底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宽底在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至其家准备进行搜查时,即交出自己藏匿的毒品,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宽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毒品海洛因0.1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彭木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