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金新与陈永、谭贺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金新,陈永,谭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914-1号申请执行人谭金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陈永,女,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谭贺铭(曾用名谭世敏),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永应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谭金新,并承担诉讼费4370元,执行费2000元,被执行人谭贺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因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永名下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279号601房的查封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陈永名下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XXX号XXX房X套(证号:09XXX3XXX2);二、被执行人陈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忠兴审判员 黄水洋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