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蒋某,蒋某某,胡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杨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杨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75年12月20日生,系被害人杨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1997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杨甲的女儿。诉讼代理人蒋某,女,1975年12月20日生,系蒋某某的母亲。被告人胡彬,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住广汉市新丰镇卡房村*组。被告人胡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蒋某、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胡彬赔偿经济损失23025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与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蒋某,被告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彬于2015年5月10日22时25分许无证驾驶奥拓轿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杨甲相撞,酿成杨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彬在事发后当即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胡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逃逸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办案程序合法。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彬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经过蹲守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位于九高路6KM广汉市迈德乐食品厂门口,以及道路地面的状况、肇事车辆的概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彬属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不承担责任。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杨甲的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7、车检报告,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川F9A9**奥拓车、川F9B1**二轮摩托车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发现送鉴车辆的检查、检验项目中存在事故安全隐患。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经系统查询,查询到被告人胡彬已办理D型机动车驾驶证,即被告人胡彬属于无证驾驶奥拓小轿车。杨甲的准驾车型为C4D,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川F9A9**号牌属于江南牌微型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9、证人证言一组段某某证实:他认识胡彬,他于2015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打电话叫胡彬开车去接他到南兴镇街上,22时许,胡彬就驾驶一辆蓝色奥拓车到了段位于南兴镇仁寿村8组的家中。后来段某某没有坐车离开家,胡彬就自己开车走了。20分钟后,胡彬的女朋友谭某某电话告知段,说胡彬在华旗钢构厂附近撞车了,叫他去现场看看车子燃烧起来没有,因当时没有车,段未去现场。又过了20分钟,陈某某打电话文段是否和胖子胡彬在一起,段告知陈胡彬出事情了,陈又说警察告诉他出事车是挂他的车牌号。几个小时后段去了现场,没有看见什么。段某某当天下午坐胡彬的车时候看见有牌照,但以前几天却没有。何某某证实:他是广汉市迈德乐食品厂的职工,2015年5月10日晚上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厂里宿舍乘凉,就听见碰撞的声音,然后推窗看见公路上一辆汽车正在燃烧,他和厂里其他人走近现场后看见是一辆奥拓车,奥拓车内是空的,路上还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距离摩托车约30米远处有个人躺在地上,还在动。何某某就用工友孙某某的手机先后拨打了“122”“119”、“120”号码。后来交警赶到现场,何某某就和工友陆续回寝室了。谭某某证实:她和胡彬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住在南兴镇井岗村沙石场的一间平房里,二人生育有一儿子胡某某,刚满月。胡彬平时开一辆蓝色奥拓车,车上的牌照是他于2015年5月10日早上从停在沙石场旁边的另一辆蓝色奥拓车上偷偷取下的。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胡彬跑回家对她说当晚他驾驶奥拓车去接谭的哥哥段某某,还没走到段家,段就喊他不接了,于是胡彬就往回走,结果在路上车子把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到了。胡彬当时对她说咋个撞到人的他自己也不清楚,他睁开眼睛时候只看见有人飞出去了,车子在冒烟。谭某某看见胡彬手上有血,胡彬说不想连累她,就出门走了。谭某某还介绍胡彬驾驶的奥拓车是2015年3月份买的,大概花了七、八百元钱,车子没有保险也没有牌照。陈某某证实:牌照为川F9A9**的蓝色奥拓车是杨某某的,平时就停放在南兴镇井岗村沙石料场,他知道附近还有一辆蓝色奥拓车但没有牌照,开车的是一个胖子。2015年5月10日23时许,陈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告诉他川F9A9**蓝色奥拓车出了交通事故,问他是怎么回事。陈某某叫人去沙石场查看,结果是车子还在,但牌照不在了,然后他就报警,他后来和南兴派出所民警一起到沙石场,民警对停在那里的蓝色奥拓车拍照后就走了。杨某某证实:川F9A9**蓝色江南奥拓车是他花2万元购买的,平时就停放在南兴镇华旗钢构厂对面的沙石场。杨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就询问了保管车子的陈某(陈某某),陈答复说车子还停放在沙石场,但牌照被盗了,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盗的。张某某证实的川F9A9**蓝色江南奥拓车平时停放地点、牌照被盗的情况和陈某某、杨某某所作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杨乙证实:杨甲是他的哥哥,杨甲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在他家里吃饭,吃完后于22时许驾驶川F9B1**二轮摩托车从他家出发,沿南兴镇东岗村6组的村道上九高路往南兴镇场镇行驶,杨甲在距离东岗村村委会六、七百米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杨乙于22时50分许接到用杨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才知道杨甲出事了。杨乙赶到现场后看见是一辆奥拓车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奥拓车已经燃烧过了,摩托车倒在路边护栏旁,杨甲趴在护栏旁,经询问,杨甲也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后来杨甲就被救护车拉走了。9、辨认笔录一组,谭某某、陈某某经过辨认,能够辨认出驾驶无牌蓝色奥拓车的驾驶员“小胖”就是被告人胡彬。10、现场监控视频光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胡彬下车后立即逃离现场的过程。11、被告人胡彬的供述,证实胡彬于2015年5月10日22时许接到段某某电话后去接段到南兴镇场镇,他就驾驶牌号为川F9A9**的蓝色奥拓轿车前往南兴镇仁寿村段某某家,但到了后段又说不去了。于是胡彬就驾车返回,路上时候他感觉太疲倦、想睡觉,开着开着就睡着了。当晚22时20分许车行至华旗钢构厂路段时,奥拓车行驶过道路中间双黄线跑到相对方向车道上与什么东西相撞了,他马上下车,奥拓车的前面开始燃烧起来。胡彬下车后发现事故现场附近有摄像头,就用衣服捂住脸部离开了现场,跑回家后给女友谭某某讲述了大致经过,谭还给段某某打电话告知胡彬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段去看看。过了半小时,段回话说有人被撞到了,情况有点严重,警察也到了现场。胡彬后来才知道是撞上一辆两轮摩托车,而且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胡彬逃跑后就在广汉市市区顺德小区租房住,后来谭某某到租住房来喊他去自首,但胡彬一直很犹豫。12、被告人胡彬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其交通肇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蒋某、蒋某某诉称:被告人胡彬疲劳驾驶套牌号奥拓车,越过道路双黄实线与正常行驶的杨甲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胡彬肇事后逃逸,杨甲在受伤后将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胡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彬及其亲属未赔偿分文,因抢救杨甲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是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人胡彬赔偿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251.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甲与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杨甲、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3、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拟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杨甲系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胡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所提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赔偿,只有等以后挣钱赔偿了。被告人胡彬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胡彬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轿车驶入相对方向道路,与杨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彬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他们与被害人杨甲系直系亲属或配偶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彬于2015年5月10日22时25分许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号的川F9A9**奥拓轿车从广汉市南兴镇仁寿村沿九高路往南兴镇场镇行驶,当行至广汉市迈德乐食品厂门口时,被告人胡彬因过度疲劳,在驾车过程中睡着,导致奥拓轿车越过道路双黄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杨甲驾驶的川F9B1**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导致杨甲受伤、两车受损,川F9A9**奥拓轿车当场起火燃烧。被告人胡彬下车后当即逃离现场,附近群众听到碰撞声后陆续赶到现场,广汉市迈德乐食品厂职工何某某用工友孙永红的手机(1588387****)先后拨打了“122”“119”、“120”号码报警。“120”急救人员赶到后将杨甲送医院抢救,杨甲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彬属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彬所驾蓝色奥拓轿车系无牌号车辆,所挂的牌照系盗取杨某某所有的川F9A9**蓝色江南奥拓车上所挂牌照。被告人胡彬归案后对以上交通肇事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胡彬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告人杨甲的亲属进行赔偿,抢救杨甲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广汉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甲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彬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胡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彬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人胡彬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请求金额也适当,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蒋某、蒋某某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251.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