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左某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下儿子袁某乙。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近年暴力不断,特别是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被告在派出所的教育下写下保证。被告不断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让原告及家人陷入极度恐慌。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保证不殴打原告,而同月23日被告再次威胁,并扬言砍杀原告及全家。2014年正月初七,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在洞口县洞口镇购买了佳和沃府XX栋XXX室房屋一套。原告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久让原告处在恐慌中,现原告已彻底绝望,不愿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多分,被告少分;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写保证不再打原告;4、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的情况,双方于同年8月签收判决书;5、手机短信及QQ信息,拟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并同意离婚;6、对左某某的问话记录、对左茂志、左茂旦、左小艳、左小兰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发短信威胁,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又打原告,夫妻关系没改善更恶化;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被告打伤就诊;8、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被告打伤报警。被告袁某甲辩称: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上次法院判决认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彼此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近年暴力不断,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后被告写下保证,2013年6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同月23日再次威胁原告及其全家,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均不属实。上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矛盾产生裂痕,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处理夫妻矛盾不当所致。被告写保证是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为了安抚原告所为。原告外出真实目的是原告有隐情,为了家庭和睦不便在此说出,双方逢年过节到2014年4月小孩生日都在一起。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清楚知道自己另有隐情,请原告正确理解家庭责任及对小孩的关心,正确对待、分清婚姻与亲情,回归到家庭里来。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公正裁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写给被告的纸条,证明在2013年6月23日原告写给被告一纸条,说明原告并不是因被告殴打她才离家出走的;2、双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开庭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采信;5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原告本人陈述及对左茂志的调查记录,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对左茂旦、左小艳、左小兰的调查记录,明显系对上次本院审理本纠纷时原告所举证据的改动,不予采信;7-8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号证据,没有时间和签名,原告不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实为被告陈述,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打人等过激行为。2012年11月25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初七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主动性,仍互不往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去医院诊治。至此,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后期只因家庭琐事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时常吵架,彼此缺乏沟通理解,而被告不是采取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次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主动性,尤其是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使得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因此再次诉讼离婚。但本次诉讼被告仍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如果被告彻底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和做法,加强沟通,理性处理好夫妻矛盾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原告再次原谅被告,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建立的家庭,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