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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李芹强与刘继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强,刘继金,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李芹强,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纪绍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继金,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于艳玲,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芹强与被告刘继金、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强的委托代理人纪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金、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强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继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于艳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金、于艳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继金由被告于艳玲担保向原告李芹强借款6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等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继金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李芹强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及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信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继金由被告于艳玲担保向原告李芹强借款6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继金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艳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继金、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芹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于艳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刘继金、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