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未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利超与王某、刘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超,王某,刘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52号原告魏利超,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娇,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王某,女,1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晓玲,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利超诉被告王某、刘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故原告魏利超于2015年10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利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利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利超负担。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