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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钦州市钦南区皇庭御龙湾小区A6#101号商铺门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圈卖给张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处扣押可疑毒资10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交易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22克),另从刘身上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0.96克)及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台。经鉴定:从扣押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359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