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杨代清,杨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汉市佛山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特别授权),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刁勇(一般代理),男,汉族,26岁。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法定代表人:杨代清,董事长。被告:杨代清,男,汉族,39岁。被告:杨文军,男,汉族,46岁。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信联社)诉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钢结构公司)、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告广信联社于2015年7月1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恢复审理,上列申请本院已准予,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广信联社诉称: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A79G0120140009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70万元,月利率7.6‰,定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同时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400603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面积62055.3㎡,证号:广国用(2009)第24884号,抵押财产评估价值1837万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广他项(2014)第27号,被告人杨代清、杨文军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自愿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资金周转困难,危及了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债权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434188元,本息合计9134188元(现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代清、杨文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广信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被告杨代清、杨文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面签照片》、《借款人及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评估报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保证承诺书》、《支用申请书》;《买卖协议、交易对手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还款单据》、等证据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系,二被告自然人对该笔贷款承担的保证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三)、《转账凭证》、《借款借据》1组,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依据,(五)、《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870万;正常利息是136709元,逾期利息是919068元,本息合计为9755777元。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未到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广信联社出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8,70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广信联社与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79G0120140009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向广信联社借款人民币8,7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与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月利率为7.6‰),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的担保:采用抵押担保。本合同的从合同为编号A79G201400603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广信联社与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4006035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面积62055.3㎡,证号:广国用(2009)第24884号,抵押财产评估价值1837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广他项(2014)第27号;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代清、杨文军向原告广信联社出具了签字捺印的《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人自愿用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广信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取得借款8,700,000.00元后,除已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663,343.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00元、利息1,055,777.00元(正常利息为:136,709.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7.6‰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919,068.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上浮50﹪,即月利率11.4‰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广信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发生的现为诉讼费75,3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单据》、《利息计算清单》、《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杨代清、杨文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信联社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将借款8,7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华旗钢结构公司取得借款后也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00,000.00元、利息利息1,055,777.00元(正常利息为:136,709.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7.6‰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919,068.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上浮50﹪,即月利率11.4‰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代清、被告杨文军对前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319.00元,由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在履行中由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成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