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莉与李力、刘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力,刘巧英,陈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4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湾小区21-2-402室。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巧英,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上述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翔、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莉,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电力检修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6-3-101室。委托代理人唐亚前,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电力检修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陈莉丈夫。复议申请人李力、刘巧英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李力、刘巧英以其与申请执行人陈莉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复议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复议申请书及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力、刘巧英自愿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李力、刘巧英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开前审 判 员 李元春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