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焦某某、焦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焦某某,焦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钢材大市场一期5、6、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329829-X。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被告:焦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被告:吴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原告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某某、焦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方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焦某某、焦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40.834吨,总价款123280元,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20975元,被告焦某出具《情况说明》及《销售合同》均约定2014年10月12日之前付清钢材款120975元。逾期未付,每日每吨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于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逾期未付,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焦某某、焦某发《律师函》并多次电话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焦某某、焦某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20975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每吨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9月1日,违约金为39182元);2、判决被告吴某某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40.834吨,总价款123280元,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20975元,被告焦某出具《情况说明》及《销售合同》均约定2014年10月12日之前付清钢材款120975元。逾期未付,每日每吨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于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函》,证明因两被告焦某某、焦某逾期未付,也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并多次电话催要,但两被告焦某某、焦某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焦某某、焦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对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焦某某、焦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焦某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40.834吨,总价款123280元,若逾期未付款,按每日每吨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乙方(需方焦某某、焦某)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担保方对全部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钢材款。同日,焦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20975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焦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欠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本案庭审后,被告焦某向本院表示愿意还款,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某某、焦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对原告诉求违约金主张本院酌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对全部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中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209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3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某、吴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