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社会保险中心与何正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何正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源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国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菊,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龚文寿,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岸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实习),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源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源安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谷长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与被上诉人何正菊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上诉人何正菊的委托代理人龚文寿、原审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为其承建的“鼎秀苑”工程需要,与第三人源安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谭坠作为源安公司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被派驻该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11月12日5时40分许,谭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1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源安公司为用工主体,谭坠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8月4日,死者谭坠的母亲何正菊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两第三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次月19日,该委作出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巨岸公司有为谭坠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何正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驳回何正菊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7日,原告何正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被告不予受理。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该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规定向被告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民币33万元。又查明,死者谭坠未婚,其父谭经平已故。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谭坠在上班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其虽系第三人源安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但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15%为自己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保险手续依法应当涵盖所有在该工地上班的农民工,且该关系已被生效的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被告区社保中心拒绝受理原告何正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何正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谭坠系原审第三人源安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死亡的事故伤害经有权机关认定属于工伤,但该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投保。原审第三人巨岸公司以工程总造价15%为自己企业在“鼎秀苑”工程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保险手续依法应当涵盖所有在该工地上班的农民工。死者谭坠系巨岸公司总承包的“鼎秀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巨岸公司已为死者谭坠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且该关系已被生效的莆秀劳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因死者谭坠未婚,其父谭经平已故,其母亲何正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要求,故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拒绝受理被上诉人何正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