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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凌���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因琐事与王冬发生打架,后又追逐王冬至王冬家门口,用拳头殴打闻讯出来的王冬父母。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孙某、祝某甲前往处警。经初步了解,民警发现徐某甲涉嫌有殴打他人行为,即向徐表明警察身份,依法传唤徐前往廿里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遭徐拒绝。经请示,民警决定依法对徐某甲实施强制传唤。在徐某甲仍不配合的情况下,民警孙某和祝某甲各自按住徐某甲的左右胳膊,实施强制带离。徐某甲为抗拒强制传唤,用嘴用力咬住孙某的左手手腕,致孙某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后徐某甲父母协助民警将徐带至廿里派出所。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以妨碍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民警在强制传唤过程中用力过度,其因疼痛难熬才用嘴咬人,不是故意行为;其在酒醉神志不清状态下违法,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妨碍公务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朱某、徐某乙、姜某、祝某甲、祝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情,报警材料,人民警察证,医院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徐某甲用嘴咬伤民警的行为,显然是在故意的心里支配下所实施,其在醉酒状态下犯罪,依法仍应负刑事责任,并且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